又參酌陸○○自己有未成年子女即洪○○,以趙樹海為前述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時,洪○○(民國84年出生)年僅13歲,而洪○○又無父親對其照顧扶養,與陸○○復無不合等情事,則陸○○竟置其年僅13歲之女即洪○○不顧,至郵局將不認識之人趙樹海稱為自己之舅舅,並將原指定為保險理賠受益人之洪○○變更為趙樹海,其行為顯為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所不可能為。




 




    上述證人王○○雖證稱,971219日受理陸○○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趙樹海時,看不出陸○○有何精神異狀云云,惟查,證人王○○並非有關精神疾病之專業醫療人員,尚難以其自外觀之觀察作為判斷陸○○當時有無精神疾病之依據,故洪○○主張,陸○○係因精神分裂症而將不認識之藝人趙樹海幻想為自己之舅舅,而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受益人洪○○變更為趙樹海,陸○○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而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等情堪予採取,是依上開民法第75條規定,此變更受益人為趙樹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應仍為洪○○




 




(二)陸○○死亡原因為何? (即陸○○是否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而死亡?)




 




    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死亡或殘廢者,依投保規則(即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7條規定,不受給付削減期間之限制,給付2 倍之保險金。二、一般疾病或殘廢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22條(現修正為第19條)及投保規則第7 22條規定,按給付削減期間之規定給付」。




 




    又按「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提出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然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證明文件者,按二倍保險金額給付」。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或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如係因被保險人本身之疾病所引起者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查,依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記載「這幾天會有影子來打我,因為它要搶我錢,我每天都有按時吃藥,白天常會暈倒」,983 21日因跌倒頭部受傷住院4 天,3 25日出院,985 20日因兩天前跌倒頭部受傷,因頭痛及暈眩至本院掛急診,住院3 天,於5 23日出院,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XXXXXX號)認為「根據解剖結果備及卷宗資料1.死者有精神分裂症及貧血,發病時常暈倒,死者於國軍總醫院就診紀錄亦有多次跌倒頭部外傷記錄。2.解剖結果,死者頭後枕部一處頭皮下軟組織出血,8 公分,且顱骨後面骨縫(人字縫及矢狀縫)裂開,雖死者腦髓已嚴重腐敗,無法評估損傷程度,然而以造成骨縫裂開之受力程度研判,腦髓應有損傷。3.綜合以上研判,死者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暈倒,導致頭部後面受創、顱骨後面骨縫(人字縫及矢狀縫)裂開及腦髓損傷,終因神經休克而死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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