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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上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被保險人陸○○係因自身之精神分裂症及貧血而暈倒致頭部受創而死亡一情較為可採,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3 3 日法醫理字第XXXXXX號函可知,無論死者(陸○○)單純跌倒,或因精神分裂及貧血而暈倒,導致顱骨後面骨縫裂傷及腦髓損傷,神經休克死亡,法醫學上均認屬「意外」死亡,是以法醫學所稱之「意外」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二者不盡相同。




 




    故尚難以上述該所鑑定報告書記載陸○○死亡方式屬「意外」而認陸○○之死亡係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或意外事故)而死亡。




 




    又洪○○雖主張,陸○○是自後倒地撞擊頭部後方而受傷,而陸○○被發現時是正面趴在洗手台旁邊,故陸○○於倒地後還有掙扎起來,最後不支才又趴在地板上,本件事故若是陸○○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發作暈倒所致,應已陷於昏迷不會有意識再掙扎要起身,陸○○應是經過洗手台旁邊不慎跌倒而造成死亡云云。




 




    惟查,陸○○前曾於985 20日之兩天前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而跌倒撞及頭部,而於兩天後之985 20日始因頭痛及頭暈而就醫,已如前述,可見洪○○所主張之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發作所造成之暈倒必陷於昏迷之程度而不會有意識再掙扎起身一節,尚乏依據,是洪○○主張陸○○係因單純跌倒而受傷一情較不可採。




 




    從而,陸○○係因本身之疾病而跌倒撞及頭部受傷而死亡,非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 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三)洪○○如為合法之受益人,能否請求本件保險給付? 金額為多少?




 




    如上所述,洪○○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受益人,被保險人陸○○並非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應屬一般疾病而死亡,洪○○只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而不能依同條第1 款規定請求給付。




 




    又依兩造之陳述,系爭保險契約自生效日起迄陸○○死亡時,已逾9 個月,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9條之規定,受益人可領受全部保險金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基此,洪○○得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0 萬元。




 




    又洪○○主張依保險法規定,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




 




    惟查,保險法第34條係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該法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始應按該法條第2 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




 




    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以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1 分。




 




    而本件係因陸○○變更受益人為趙樹海,則由保險契約文件書面觀之,洪○○非受益人,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給付保險金額予洪○○,自不可歸責,故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依該法條第1 項後段15日內為給付,若未給付始應給付該法條第2 項之遲延利息,始為適當。




 




    綜上所述,洪○○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15日之翌日(即確定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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