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對上開補稅爭點法律意見之說明及其對應模型之建立:




 




1.前已言之,本案上訴此部分爭點性質上實屬稅捐稽徵法律關係之領域,因為訴訟兩造對稅基之形成與不考慮溢退稅款因素之稅額計算並無爭議,只是對許○○應給付予國家之稅額中可否加計稅捐機關退還予前開人頭之溢退稅款。此等退款之所以應該加計入許○○應繳納之稅款中,其實證上之原因在於:




 




1)原本上開款項是由帝寶公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形式,實質上「暫繳」予稅捐機關收受,預計是在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時再予扣除。




 




2)不過當上開人頭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此等所謂之「溢繳」稅款後,該等款項國家即未實際終局取得,應由許○○補繳。




 




2.又考慮到本案爭點性質上屬稅捐稽徵法律關係,而非稅捐實體法律關係,「稅捐法律原則」之適用未必如此嚴格。且稅捐稽徵領域所處理之事務,基本上是:「對已經合法成立生效之稅捐債務,使其圓滿履行而歸於消滅」,而在這個公法債務履行過程中,亦正如同民法債務履行一般,一樣會有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保護義務而帶來「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加害給付」三大類型),從此等債務不履行所延伸之變形給付(主要為遲延利息,但並不以此為限),實與原來稅捐金錢義務間有其同一性,二者可相互代替。




 




3.再基於現行所得稅法制「二稅合一」之設計,股東分得之「可扣抵稅額」,從稅制上觀察,其既是股東稅基之一部,構成計算稅額之基礎,同時也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形式實質上由營利事業預先「暫繳」予稅捐機關,而後股東可以在其應納稅額中扣除此等已「暫繳」之稅額,按其餘額補繳,如果扣除結果為負數,還可向稅捐機關請求退稅。




 




    從此言之,該項「可扣抵稅額」實為股東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一部,此等稅額原本已由營利事業代繳,但因為納稅義務人事前分散所得之稅捐逃漏(或規避)行為,使稅捐機關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又把此等暫扣款發還受分散所得之人頭,等於是因為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加害債權行為,致稅捐債權有短收。




 




    若要稅捐機關再向溢領退稅款之人頭追回溢領之「可扣抵稅額」,則增加國家之稽徵作業成本(所得稅法制之所以規定由營利事業預先代繳,正是為了以較低之稽徵成本而提早取得財政收入),加上納稅義務人與受利用分散所得之人頭間又原本存在內部協議,可據為調整其間權利義務之基礎,此時從「加害給付」之觀點,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捐機關誤退之「可扣抵稅額」稅款乃是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其規範基礎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且因且此等損害賠償債權仍可視為原來稅捐債務之延續,而依正常之稅捐稽徵程序課徵。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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