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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甲○○之申請保險給付,嗣因經勞保局重新審查應予發給者,甲○○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等規定,請求勞保局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10日起至發給日止之遲延利息?


 


    揆之前開說明可知,因保險人受領當事人保險給付之申請時,需先經踐行審核程序後(如: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始得核定發給該保險給付,是以在保險人「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前,其並無法預知應否發給或應核發多少保險金額。


 


    是前揭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故勞保局未於此期限內給付,自無遲延給付可言。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是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此自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


 


   是民法第233條或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故甲○○援引其作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依據,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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