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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林生所發生致死之意外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附加條款有關火災加倍給付保險金之約定?


 


    經查,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並曾試圖救援林生之證人己○○業於本院995 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伊當時是在南下車道,林生是在北上車道發生車禍並停在那裡,引擎蓋及車子的右下方有著火,開始火勢很小,伊跑過分隔島回去伊的車子處拿滅火器,火勢有變小但是沒有辦法熄滅,後面還有4 5 部大貨車的司機來幫忙拿滅火器滅火,伊當時有與死者說話,問死者要不要緊,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太緊張,伊沒有聽清楚對方回答什麼,但確定有答話,伊也有看到對方右手想要去解開安全帶,伊與另一部大貨車的司機想要把對方拉出來,但是拉不動,後來火勢愈來愈大而且有爆炸,伊只好離開,在場的司機看到都說救不了了就都走了,打電話報警的人是伊等語在卷可憑。


 


    再參以直接引起本件林生死亡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全身性燒傷乙節,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上開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及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驗卷宗查核屬實。


 


    生於火燒車之前既仍有意識,而得與證人己○○交談,則其於車輛撞擊時所受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是否足否致其之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已無從證明;且其確係因當場被困在燃燒之車體內,而致全身性燒傷死亡乙節,則無疑義。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此保險法第131 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而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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