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新莊織造廠公司被保險人,因脾臟出血行脾臟切除手術,前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案經勞保局調查,以甲○○所患係96年11月17日星期六下午與友人爬山跌落山谷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所患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第9 等級,乃以97年10月31日保給殘字第09710260810 號函核定發給280 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09,724 元。
另甲○○因同一事故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11月21日起核付至97年2 月5 日及97年2 月12日核付至97年8月5 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 元之50 %給付253 日計185,107 元在案。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3 月17日98保監審字第028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傷害是否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致?勞保局核定按第9 等級發給280 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409,724元,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是否適法?
經查,甲○○為新莊織造廠公司負責人,前於97年9 月8 日以其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脾臟出血行脾臟切除手術,檢據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又於同年月8 日向勞保局申請因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等事實,堪信為真實。是甲○○主張其受有上述傷害,固堪認定。
惟其另主張上述脾臟出血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乙節,觀諸新莊織造廠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甲○○是本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的生產設備改良、機器新功能研發、爭取相關廠商技術、資金合作與公司決策的擬定。三、本公司生產部門全電腦控制針織機器的機電部分以及繪圖機是芯華公司所製造,蘇○琳先生是該公司此項業務主管,且正與本公司進行『協助傳統工業技術開發計畫』的規劃工作。四、96年11月16日蘇○琳先生從大陸返回台灣,回家後以電話邀約17日下午於蘇○琳先生住所討論前開計畫的細節…五、17日中午甲○○告知妻子…當日中午與蘇○琳先生之約後,獨自開車到三峽蘇○琳先生住所與他見面,雙方主要洽談延伸技術(…尤其是我公司主動爭取芯華公司電控部分的技術支持)。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