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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平均眷數之計算及費用分擔,行政院衛生署於84418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4018741號函釋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8條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此係為避免多眷口的被保險人在就業市場受到歧視,雇主無論僱用多眷口數或單身之就業人口,皆須分擔平均眷數的保險費。」


 


    中央健康保險局先後以891120日健保承字第89004005號函及951128日健保承字第0950057578號函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所應負擔之平均眷口數,自9011日起以0.78人計;自9611日起以0.7人計。


 


    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在案,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追繳之保險費,雖未如同法第70條第2項明定「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惟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對於投保單位追繳之保險費,屬行使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請求權,應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甲○○主張本件之時效為2年,尚無足採。


 


    基上,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以當時負責人之投保金額下限,9331日起為26,400元,9681日起為33,300元,補收甲○○最近5年(即933月至967月及968月至982月)應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之保險費計78,026元(計算式:26,400×4.55%×41個月+33,300×4.55%×19個月=78,026元)。


 


    以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月投保金額,即94111日起為15,840元,9681日起為17,800元,補收員工林9411月至982月保險費40,183元(被保險人負擔部分9,020元,計算式:15840×4.55×0.3×21個月=4536元加17280×4.55×0.3×19月=4484元;投保單位負擔部分31,163元,計算式:15840×4.55×0.6×1.78×14個月=10780元加15840×4.55×0.6×1.7×7個月=5145元加17280×4.55×0.6×1.7×19個月=15238元。綜上,共計40,183元),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甲○○所為之主張,尚不足採。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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