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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依勞工保險局971225日保承工字第09710430790號函,確認華富公司11月初投保人數為130人,認定華富公司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l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華富公司自978月起即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以來,於97915日臺中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臺中縣政府發文要求該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及華富公司員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等數次機會,該公司均未履行債務。


 


    ○○為華富公司之代表人,有處理相關債務之義務,惟甲○○亦未處理,故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作成原處分,並隨即於98112日(星期一)召開「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98年度第1次會議追認在案,並以98119日勞資3字第0980125041號函知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副知甲○○,揆之上揭法律適用說明,勞委會所為本案限制甲○○出國之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勞委會原處分乃因系爭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非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作成處分,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並無規定,事業單位被法院裁定破產即可不適用,華富公司尚在聲請法院裁定破產程序中,更無不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理由,   則甲○○對於適用法律顯係誤解,甲○○本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至於甲○○另主張華富公司投資大陸,由於被大陸相關政府單位凍結資產及訂單驟減等情事影響事業經營,以致負債累累,禁止甲○○出國,讓甲○○一則無法出國處理目前大陸鉅額資產爭議,有不當及違法之處,以公平角度設身處地著想,在華富公司如實將資產交付法院監督下由破產管理人公平分配破產財團給眾多之債權人可有過錯?禁止甲○○出國以致無法尋求友人向大陸當局爭取權益是否妥當云云。


 


    惟甲○○身為華富公司之代表人,負有法律規定處理相關債務之履行義務,上述甲○○主張部分自屬甲○○個人處境與見解,自難憑此認定原處分違法。


 


    至於甲○○又主張:華富公司員工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墊償薪資6個月,甚至於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准予撤銷,華富公司員工林臣等43人於991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催告華富公司領回提存之擔保金300,000元,於今情事業已變更,已無繼續維持禁止出境之必要性與合法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限制或禁止出境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云云。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依第12條規定禁止出國者,有該條規定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之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甲○○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限制甲○○出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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