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再觀諸97年12月10日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勞方(即丁○○)稱於97年9月初被瑞展工程行外派至中壢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經本會協調後,釐清雙方並無僱傭關係,瑞展工程行之中壢工程係外包予乙○○先生,乙○○再外包予丁○○先生從事,其間之關係均為承攬關係,爭議標的改為,要求給付工程款項,雙方均同意無誤。惟該爭議應依雙方當時議定之合約內容執行,建請勞方另循其他途徑解決。」並經瑞展工程行、乙○○及丁○○簽名於上。
顯見,丁○○於97年12月10日與瑞展工程行、乙○○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時,亦不否認其與乙○○無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
丁○○雖主張其係遭代理主席劉○萍誤導等語,然其又改稱當時主席劉○萍沒有參加協調,且其沒有受到不當之壓力等語,先後陳述分歧。又其就主張遭誤導乙事,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信。
(5)丁○○雖再主張:其施作範圍係由乙○○指示,於97年9月在工地現場使用之大理石及切割大理石之工具、電鑽是由乙○○提供,故其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等語。
乙○○則稱:大理石是由包商提供,工具是被丁○○向其承租,惟其沒有收租金,因為其有賺取工作交給丁○○轉一手之差價等語。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
是以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材料有由定作人供給,亦有由承攬人供給(即製造物供給契約),是尚難以乙○○是否提供材料或工具即據以認定丁○○之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於乙○○。
又丁○○應施作之範圍,亦係承攬工作範圍所得約定之事項,亦難以此認定其人格上或經濟上具從屬性。
綜上所述,乙○○與丁○○於97年9月間應係承攬關係。準此,乙○○與丁○○於97年9月9日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丁○○即非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要保護之受僱勞工,故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乙○○補償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源發公司及瑞展工程行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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