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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委會隨即於98112日(星期一)召開「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98年度第1次會議追認在案,並以98119日勞資3字第0980125041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副知甲○○。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勞工所屬之事業單位歇業,其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1千萬元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勞委會指陳綦詳,甲○○除主張華富公司因投資失利致負鉅額債務向法院聲請破產,將既存資產交付法院,華富公司並無歇業情形外,其餘並不爭執。


 


    而有關華富公司歇業之事實,為系爭勞工於97116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歇業事實認定。


 


    則華富公司有歇業之事實,業經勞動基準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於971114日派員赴華富公司營業所勘查,現場機器設備與不動產已被法院查封,無生產跡象,以及被斷電斷水等事實,認定華富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71114日,甲○○對於此事實,尚無爭議,亦無舉證證明該認定有何與事實不符,且未對於該認定有另行提出爭訟,是華富公司有歇業事實可以確認。


 


    惟甲○○主張華富公司是「負債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與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或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停業之事實,均是對應不同法律規範所為之行為,非可以此否定華富公司歇業之事實。從而,本案事實為可確認之事實。


 


    勞委會以其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華富公司基本資料確認甲○○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且華富公司自978月起即積欠員工薪資,971023日系爭勞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華富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華富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積欠金額部分依勞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認華富公司積欠員工之總金額為17,869,200元;971114日華富公司經臺中縣政府認定業已歇業。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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