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之,甲○○自承伊上下班無需打卡,請假僅需向董事長口頭報告即可,毋庸填寫請假單,全勤不會加薪等語,是新○公司抗辯其頒行人事管理規章關於考
勤、扣薪、給付全勤獎金及休假等規定於甲○○並無適用,亦可信為真實,堪認甲○○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時間尚屬能支配,且新○公司對甲○○一般指揮監督權較輕微,使用從屬關係相對而言亦屬弱化。
綜合上開事項總體觀察,甲○○之任職既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甲○○與新○公司間乃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是以,新○公司抗辯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核屬可採,甲○○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並非可取。
且甲○○於96年11月25日係以伊因生涯規劃,無法專心協助董事長經營公司事業,將會肇致公司營運困擾,為避免對公司造成不利影響為由,自請辭職,亦有新○公司提出甲○○不爭執真正之辭職書存卷可按,故甲○○主張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新○公司給付退休金云云,亦無依據。
甲○○雖復以新○公司係以薪資名目為伊填製扣繳憑單,並為其加入勞工保險等節,為伊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並提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佐。
惟按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應以其間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其他職稱、薪資名目而受影響。
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雖新○公司以薪資名目給付甲○○報酬,亦僅足證明新○公司曾給付甲○○提供勞務之代價,不得逕以扣繳憑單上有「薪資」一詞之記載,逕謂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而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是甲○○經由新○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乙節,亦不得作為伊係勞工,且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併此陳
明。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甲○○以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新○公司給付退休金3,41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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