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82年12月16日起擔任中華銀行之司機,於91年9月10日被中華銀行資遣,於同年月9日將甲○○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轉出。
甲○○乃以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為由,對中華銀行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法院判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中華銀行應給付甲○○自91年9月10日起至92年3月10日之6個月薪資共192,990元及利息,中華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甲○○屢次要求復職,中華銀行迄至94年3月15日始讓甲○○復職,惟中華銀行尚未給付甲○○自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14日之薪資,而甲○○每月薪資為32,200元,故中華銀行共積欠甲○○薪資304,827元,扣除甲○○因中華銀行遲不讓甲○○復職,甲○○不得不於93年8月18日至93年12月31日參加政府之短期救濟方案獲有96,000元之補助後,中華銀行尚應給付甲○○薪資208,827元。
又因中華銀行上開違法資遣甲○○時,即將甲○○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併予退保,致甲○○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共8,335元而遭健保局鎖卡,甲○○不得已乃代中華銀行墊付8,335元,中華銀行自應賠償甲○○該筆費用。
另甲○○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亦因而中斷,致甲○○於請領老年給付時,將短少4個基數,共計受有133,200元之損害,中華銀行應賠償之等語。
而中華銀行因被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所以甲○○轉而向匯豐銀行求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請求中華銀行給付自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14日止之薪資
208 ,827元,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中華銀行於93年5月21日以(93)中銀總人字第9301614號函通知甲○○於文到3日內向人事處辦理報到,而甲○○接獲該函後,則於93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中華銀行尚積欠其92年3月11日至93年5月31日之薪資、中華銀行未向其為意思表示即逕行與其前貸款抵銷、中華銀行未經其同意擅自凍結其帳戶及中華銀行違法資遣,致甲○○有勞保年資中斷之損失,「以上各項有損本人(即甲○○)權益之事項,請於徹底解決之後再談報到之問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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