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山產物則主張:華山產物與賴○彥、張○怡間已達成協議,就系爭車禍事故華山產物僅負擔80萬元,另依系爭調解事件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亦可推知華山產物負擔之金額為80萬元,且張○怡於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蓋有個人印章,即已同意華山產物賠付80萬元,華山產物亦已於97年5月29日給付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4,956元,以及97年6月3日給付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金435,044元,共計80萬元,至於餘額120萬元,乙○○應向賴○彥為請求給付。
又乙○○請求之損害項目(即停業損失、交通費、看護費、減損勞動能力、財損、復健床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且損害程度不明。且依張○怡於原審所述,並未向華山產物申請理賠,則華山產物賠付之80萬元失據,乙○○有不當得利之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華山產物抗辯華山產物係保險公司,不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理賠保險金,顯係系爭調解成立後,賴○彥不肯付款,乙○○始向華山產物請求云云。
查:
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另案訴請賴○彥(被保險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系爭調解事件,已於97年2月21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效力與確定判決同。是賴○彥(被保險人)對乙○○應負損失賠償200萬元之責任已確定,委無容疑。
2、復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賴○彥對乙○○既應負200萬元之賠償責任確定,有如前1、所述,依上揭法條規定,乙○○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訴請華山產物給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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