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華山產物則主張:華山產物與賴彥、張怡間已達成協議,就系爭車禍事故華山產物僅負擔80萬元,另依系爭調解事件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亦可推知華山產物負擔之金額為80萬元,且張怡於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蓋有個人印章,即已同意華山產物賠付80萬元,華山產物亦已於97529日給付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4,956元,以及9763日給付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金435,044元,共計80萬元,至於餘額120萬元,乙○○應向賴彥為請求給付。


 


    又乙○○請求之損害項目(即停業損失、交通費、看護費、減損勞動能力、財損、復健床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且損害程度不明。且依張怡於原審所述,並未向華山產物申請理賠,則華山產物賠付之80萬元失據,乙○○有不當得利之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華山產物抗辯華山產物係保險公司,不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理賠保險金,顯係系爭調解成立後,賴彥不肯付款,乙○○始向華山產物請求云云。


 


    查:


 


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另案訴請賴彥(被保險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系爭調解事件,已於97221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效力與確定判決同。是賴彥(被保險人)對乙○○應負損失賠償200萬元之責任已確定,委無容疑。


 


2復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賴彥對乙○○既應負200萬元之賠償責任確定,有如前1所述,依上揭法條規定,乙○○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訴請華山產物給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朱惠斌 的頭像
    朱惠斌

    朱惠斌的部落格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