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國稅局既已依查得相關事證而估定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股份價值為0元,則格言投資公司持有經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為無價值之上開二家公司股份,臺北市國稅局依上開查得「具體事證」,自應核實認定格言投資公司持有該二家公司之長期投資價值,臺北市國稅局諉稱並無相關法令依據得調整格言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洵無足採。
又查,遺產稅係以個人一生所累積之財富為其稅捐客體,與所得稅係屬一年一徵之週期稅不同,每個自然人終其一生只有一次被課徵遺產稅負之可能,而夫妻於配偶一方死亡致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亦僅有一次得由財產少之一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依經濟上之實際價值核實認定歸屬於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數額,進而決定財產較少之一方可請求分配之財產數額,並將被繼承人被請求分配之財產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黃○○投資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實際價值若干,而臺北市國稅局既查有上述客觀具體證據證明格言投資公司長期投資之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資產淨值為0元,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國稅局估算格言投資公司於95年10月29日繼承開始時之資產淨值,自應核實調整格言投資公司對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長期投資價值,核實認定格言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而非逕依該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為據。
至格言投資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是否列報長期投資損失及該部分投資損失是否實現等,事涉核公司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得否列報減除該投資損失,與本件繼承開始時,臺北市國稅局應核實計算歸屬於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黃○○投資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實際價值無關,黃○○以格言投資公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未列有「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故就核定黃○○投資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價值,於估算格言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時,無庸考量其長期投資之損失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黃○○等之被繼承人雖為外國人,惟依被繼承人與黃○○結婚時之本國法菲律賓家庭法第102條規定,黃○○得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處分以被繼承人非中華民國國民,認無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而臺北市國稅局於訴訟中雖同意追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1,757,100元,惟其於計算黃○○持有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價值,疏未審究格言投資公司轉投資新企工業公司、格言企業公司之資產淨值均為負數,因未核實估定格言投資公司之股權價值,致核定黃○○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金額28,586,158元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1,757,100元,均有違誤,故黃○○等據以指摘,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臺北市國稅局核實調整估定格言投資公司長期投資價值為0元,重行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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