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劉○○另辯稱其業經認定為失能,顯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故確未能領取原領薪資等語,然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除了不能工作未能取得薪資外,尚須符合「正在治療中」,始足當之,劉○○持此即推論有前開傷病給付請求權利,尚難採信。
又劉○○每月薪資為2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劉○○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日投保薪資為730元。
而劉○○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自98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5日(6月又19日)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業如前述,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計算,其得請求之傷病給付為101,689元(其計算式:21,900x70%x6+730x70%x19 =101,689)。
又營與公司於系爭車禍傷害發生後,已給付劉○○薪資補貼2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項給付依法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劉○○所受勞保傷病給付之損害額為80,189元。從而,劉○○主張其受有傷病給付之損害,在80,1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四)劉○○所領取商業保險理賠金43萬元,可否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失能)、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以抵充之,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營與公司負擔保險費為劉○○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劉○○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保險金43萬元。
次按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部分雇主仍應補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87)勞動三字第0177676號函釋在卷可稽,而劉○○曾於98年10月13日以營與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為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職業勞工殘廢補助,因由營與公司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金可抵充雇主補償責任,且其數額已逾助補數額,故未予補助等情,有勞保局99年1月15日保護一字第XXXXXX號函、99年3月29日保護一字第XXXXXX號函及100年4月14日保給殘字第XXXXXX號函在卷可參。
足見營與公司負擔保費為劉○○投保商業保險,劉○○因系爭職業災害所領取之保險給付,營與公司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其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且參照前開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並可用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劉○○因營與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所受損害,自應扣除其所領取前開保險金43萬元,應甚明確。
劉○○主張勞保條例第72條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成立要件互異,不應混為一談等語,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劉○○得請求營與公司賠償之損害為勞保醫療給付45,982元、勞保失能給付481,800元、勞保傷病給付80,189元合計為607,971元,扣除劉○○已領取之保險金43萬元後,為177,971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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