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文將「薪給」與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等分別論列,則以法文解釋可知該條文所規定之薪給並不包含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在內。另農會員工績效獎金,乃員工薪給以外另行規定之給付,此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4條於薪給以外另行規定可證。經查:
(1)不休假獎金部分:
1、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雖規定:「農會員工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新進員工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第3年1月起,依前述規定給假。
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應休假期間農會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前述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之日數,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
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經核上開規定既係勞動基準法之子法,故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即於有上班工作之員工始能享有特別休假之權益。
本件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就不休假獎金部分,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台灣省農會就解聘職員,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僱傭關係存在,該職員之休假應如何計算乙節,經原審法院函詢農委會據覆:「本案農會職員於該段期間未有服務農會之事實,應不核給休假」,有農委會96年9月4日農輔 字第XXXXXXXX號函可參。
本件吳○○等8人於95至97年間,既因臺灣省農會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顯無從再向臺灣省農會請休特別休假,進而發生臺灣省農會因有工作需要而使吳○○等8人放棄特別休假之情形。
從而,難認臺灣省農會有因業務需求而要求其所屬員工放棄特別休假之情況,準此,吳○○等8人等人於此期間既未上班參與工作,即無當年應休假而未休假之不休假獎金可言,是吳○○等8人請求給付95至97年未上班期間之不休假獎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惟吳○○等8人於94年6月1日前均仍有上班提供勞務,是該年度自得請求不休假獎金。
3、至吳○○等8人休假之期間,臺灣省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定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亦因臺灣省農會農會94年底用人費用用罄,在職人員未發休假旅遊補助費,此有臺灣省農會所提出該農會台農務人字第XXXXXXXX號證明書在卷可稽,此事實亦為吳○○等8人所不爭執,則吳○○等8人在94年間仍為在職員工,自不得向臺灣省農會請領休假期間之旅遊補助費,吳○○等8人以其他離職員工張○○、張○○、張○○於94年間有領到旅遊補助費,為其此部分旅遊補助費請求之依據,自無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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