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準此,應領抵價地權利之實現價值,即應以獲配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


 


    惟查,甲○○等五人等核算938 4日 及938 6 日(即獲配日)獲配抵價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17,055,520元,即為應領抵價地權利之實現價值。另本件系爭抵價地,其各年度公告現值彙整如下:


 







































各年度



649地號土地



560地號土地



備註



921



(空白)



(空白)



 



931



4,839



4,500



 



937



17,600



16,600



前次移轉現值



941



11,929



11,669



 



951



18,894



18,171



 



961



22,881



22,448



 



 


    然原核定應領抵價地權利之價值為41,553,126元,其差額24,497 ,606 元,即為無法收取之請求權部分,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 3 款之規定,該無法收取之請求權部分,應不予計入遺產總額計算,方符法制。


 


    經北區國稅局以984 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139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獲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2,850,185元及追減罰鍰8,607,711 元,其餘復查駁回。


 


    ○○等五人對遺產總額- 應領抵價地權利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判斷如下:


 


    土地區段徵收,原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領取補償地價或申請領回抵價地,其價值應屬一致亦即該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應屬相當,土地所有權人究領取補償地價抑領取抵價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選擇申請,至補償地價之計算,『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故應領取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以按徵收當期被徵收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地價額估算,並無不妥,況自核准領回抵價地之日起,至發放抵價地之前一日止,稽徵機關均按此價額估價課稅,並不考慮其可能之增值情形,應無從高估價課稅情事。為財政部859 11日台財稅第850454736 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稅法及區段徵收之法律規定無違,是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遺產稅時,自得適用之。


 


    查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被繼承人生前申請領回抵價地,因抵價地需待規劃分配後始能取得,在未取得抵價地前而以抵價地證明書代之,該抵價地證明書僅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1 項所謂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已,尚難認已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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