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於92年1 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於88年3 月25日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新竹縣政府以88年9 月3 日88府地徵字地104712號函准予發給抵價地地價41,553,126元,本件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既經徵收,並經核准領回抵價地,且於領回抵價地前死亡,依首揭土地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即已取得應領抵價地權利,並非取得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其遺留財產標的為應領抵價地權利,並非抵價地,此項權利具有財產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以估價課稅。
本件遺產標的為應領抵價地權利,其遺產價值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以徵收當期被徵收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地價額估價,北區國稅局按新竹縣政府檢送「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繼承人清冊」,新竹縣竹北市○○段170 地號:徵收當期每平方公尺4,500 元,面積10,000平方公尺,持分補償地價40,460,526元;新竹縣竹北市○○段170-1 地號:徵收當期每平方公尺9,000 元,面積607 平方公尺,持分補償地價1,092,600 元,合計應領抵價地權利41,553,126元,核定系爭土地應領抵價地權利41,553,126元,並無違誤,甲○○等五人主張應以被繼承人「死亡後」93年度實際獲配抵價地( 即永興段649地號及家興段560 地號等2 筆土地) 時之土地現值核算其價值,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計算遺產價值基準時,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財產權利狀態及價格估定價值。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實際領取抵價地,所遺留者,乃應領抵價地權利。
再依新竹縣政府95年9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5126539 號函略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原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7、17-1地號,其個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62,313,763元整,經抵價地分配永興段649 地號及家興段56 0地號等2 筆土地」等語,且依新竹縣政府於該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甲○○等五人等繼承人於93年8 月6 日登記取得該2 筆土地,永興段649 地號93年7 月之前次移轉現值為17,600元,另家興段560 地號93年7 月之前次移轉現值為16,600元,是甲○○等五人取得系爭抵價地當時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合計為62,313,590元(17,600元×面積2,404.19 +16,600元×面積1,204.81),並非甲○○等五人主張93年間取得系爭抵價地當時,該2 筆土地之價值為17,055,520元。
再依內政部91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93號函釋規定「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於開發期間仍應依法公告現值,地籍整理後按所屬地價區段之地價計算各宗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並公告之。二、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後,下次重新規定地價前,各宗土地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宜依附件計算公式辦理」。
是主管機關仍應依法公告土地現值,系爭應領抵價地永興段649 地號及家興段560 地號等2 筆土地仍依原來所屬土地使用分區之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即93年1 月1 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各4,839 元、4,500 元,惟94年1月1 日至97年1 月1 日之公告現值已大幅提高為11,929、11,669,18,894、18,171,22,881、22,448元及24,039、23,447元。
甲○○等五人於93年8月間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系爭抵價地93年1 月1 日之公告現值非甲○○等五人於93年8 月間取得系爭抵價地之真正價值,否則系爭抵價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何需各以區段徵收之價值計算,甲○○等五人主張有債權無法收取之情事,亦無可採。
從而,甲○○等五人主張其系爭應領抵價地權利,其中24,497,606元(41,553,126-17,055,520 )部分無法收取,應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