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游○雄於民國89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即甲○○等五人於申准延期內之90年1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計2億8,673萬3,702元,免稅額700萬元,扣除額4億6,376萬4,450元,遺產淨額0元。
經北區國稅局初查核定扣除額1億1,117萬6,298元,遺產淨額1億6,856萬0,359元,應納稅額6,977萬3,179元。
甲○○等五人不服,就房屋核定金額、父母扣除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等項,申經復查,獲准追認被繼承人父母扣除額200萬元、農業用地扣除額600萬元,變更核定扣除額為1億1,917萬6,298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甲○○等五人對維持原核定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一併對其他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
甲○○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段519之6、519之19、519之29地號土地之扣除額及未償債務3億元之扣除額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經原審就發回部分更為審理,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段519之6、519之19、519之29地號土地之扣除額,並駁回甲○○等五人其餘之訴。甲○○等五人就遭駁回即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甲○○等五人就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莊市頭前段頭前小段485之1、485之9、511之13、511之14、511之19、514之3、519之6、519之19及519之29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游○雄與訴外人游○發等共6人所共有,僅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並非被繼承人個人單獨所有。
甲○○等五人雖因土地購買時點距今已40餘年,無法提出購買土地之證明文件、支付買賣價金流程等相關資料,然該信託事實得徵諸系爭土地於77年8月2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設定土地計9筆,買賣總金額超過或不足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均同意本9筆設定土地買賣總金額由游○發、游○雄、游○奮、游○民、游○泰、林○嬌等6人平均分配」等語,即表明土地買賣價金應由6人均分,而得證明系爭土地屬6人共有,其間存有信託關係,僅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之6分之5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游○發等人之義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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