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之兄甲○○係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寶公司)之代表人,因該公司民國(下同)93年3月間上市前須將部分股權釋出達到分散標準,經中區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進而查得許○○之配偶楊○○利用他人名義分散93年度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279,046元。
經中區國稅局歸課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6,510,599元,補徵稅額2,472,98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472,982元處1倍之罰鍰2,472,900元(計至百元止)。許○○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許○○之配偶在93年3月以前,預計往後年度有取自帝寶公司股利分配之營利所得,而為了帝寶公司上市股權分散之目的,並兼及稅捐逃漏(或規避)行為之規劃,而將持有之帝寶公司股權(票)預先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名義上移轉予邊際稅率較低或為0之「人頭」,等到93年間,帝寶公司分配之股利,實質上歸屬許○○配偶者,名義上歸屬為上開人頭。
上情在94年5月31日(即許○○9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繳時點)以後才為許○○發覺。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中區國稅局乃對之補稅及處罰。其中針對漏稅金額之認定,有以下之問題值得特別說明。
(1)按現行所得稅法制採取「二稅合一」之設計,因此在為許○○之稅基計算時,其配偶取自帝寶公司之營利所得包含二塊,一為實際受分配之股利金額,一為帝寶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法分配予許○○配偶之「可扣抵稅額」。
(2)許○○當年度全部所得(包括「可扣抵稅額」在內)匯總後,計算出其當年度應納稅額,在給定其他條件不變之情況下,該應納稅額應再減去許○○配偶受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其餘額方為許○○實際「應繳」之稅額。而減除之理由則是;該等金額已經「帝寶公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形式「預繳」,而由國家收受。
(3)然而上開人頭卻因為邊際稅率較低或稅率為0,且實質上為許○○配偶自帝寶公司取得之上開「可扣抵稅額」,在名義上歸屬為其等享有,因此可請求退稅,並辦理退稅完畢,並實際取得退稅款(金額共計1,513,630元)。
(4)為此中區國稅局除命許○○補繳此等由人頭取得之退稅款外,並將上開款項計入其漏稅金額,做為裁罰漏稅罰之基礎。而許○○則認上開退稅款由人頭取去,並未回到許○○手中,因此應由中區國稅局向人頭追償,而不應向許○○追償,且因該等款項非其應負擔之稅額,不得計入漏稅金額中,故認裁罰金額有誤。
(二)而中區國稅局認為其可以請求許○○給付上開人頭溢退之稅款,其規範基礎如下所述。原判決亦以中區國稅局引用之法規範為處理本案之適格規範,而認中區國稅局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均屬合法,故駁回許○○在原審之起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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