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父親林◎前由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農會(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為投保單位,以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自77年8 月11日起成為農保被保險人(85 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自耕農) ,其後,經法院於98年4 月14日宣告為禁治產人(相當於修正後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月20日送達監護人生效,嗣林◎於98年12月28日死亡。
林○於林◎死亡後,於99年1 月6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查悉林◎已受宣告禁治產,乃以99年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林◎自98年4 月20日為禁治產人,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當日起取消林◎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林○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因林◎之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而核定不予給付。
林○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勞工保險局先前曾以98年5 月22日保受核字第XXXXXXXX號函准予核付林◎殘障給付新臺幣(下同)183,600 元,因林◎先前已受宣告為禁治產人,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勞工保險局除以原處分予取消外,並另作成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22日保授給字第XXXXXXXX 號函重新核定林◎所請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而命其全體繼承人應繳還該款項,此部分之爭議已據林○另行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疇,附此敘明。
林○起訴主張:
(一)林◎雖於98年4 月2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保險費仍持續繳納至98年12月,並未因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而中止保費繳納,應不影響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林◎既有繳納保費,即應有保險人資格,得以請領各項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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