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以及農會法相關規定,加入及退出農會應依法定程序審定,並通知投保當事人。林◎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後,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未依法通知林◎有關其喪失農保資格乙事,俟其死亡,林○本於其子女之地位,申請喪葬津貼給付,始告知林◎喪失農保資格等情,實不合理亦不合法;倘林◎果真喪失農保資格,何以勞工保險局多收6 個月保險費?林○僅係請求被保險人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並未多求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勞工保險局應作成准許林○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之處分。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註:修正後同款將「受禁治產宣告」用語變更為「受監護宣告」)第18條第2 款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二、有第16條第1 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
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經查:林○父親林◎生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會員,並自77年8 月11日起以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保,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自98年4 月20日起為禁治產人,而於同年12月28日死亡,並經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溯自98年4 月20日起取消林◎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否准林○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之申請,遞經林○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林○雖主張林◎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迄98年12月28日死亡時均未被取消,且繼續繳納保險費,禁治產宣告僅生農會會員出會之效果,法律並未規定係不予給付喪葬津貼之事由,林○自得享有農保之權益云云,惟: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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