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前引農會法第16條之規定,農會會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為出會,當然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其原來本於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保即失所依附,而同時隨之喪失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自不能享有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
本件林○之父親林◎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自98年4 月20日起為禁治產人,且未曾撤銷宣告,則林◎自被宣告禁治產生效時起,即不具農會會員身分,而同時喪失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則勞工保險局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溯自98年4 月20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屬有據。
2.復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乃支出殯葬費之人因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得領取之農保給付,此稽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 條、第40條之規定可明。故依前引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死亡發生時,如保險效力已消滅者,即不得請求喪葬津貼。
本件林○父親林◎加入農保後,因自98年4 月20日受禁治產宣告生效時起,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其農保亦失其效力,林○即無從基於林◎死亡時為農保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農保喪葬津貼,是勞工保險局否准所請,於法要無不合。
至於林○主張林◎迄死亡之前均持續繳納保險費乙節,因保險費之繳納僅屬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之一,保險效力存續與否,尚應視是否完全符合其他生效要件而定,如有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情事發生,仍不能因其續行繳納保險費,即可謂該保險契約仍有效,是林○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有未洽,不能採取。
綜上所述,林○之父親林◎因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而其自98年4 月2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起,即當然不具農會會員身分,原來本於農會會員身分加保農保,而成為被保險人之資格即隨同喪失,則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溯自98年4 月20日起取消林◎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林○喪葬津貼之申請,及爭議審議審定駁回林○之審議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林○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勞工保險局作成准許林○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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