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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徒憑上述蘇琳之說明,要難逕認其與甲○○兩人於961117日下午係為洽談業務而相偕登山。


 


    縱如蘇某所言,兩人於爬山途中曾順便洽談業務;惟其主要既在登山,亦與甲○○援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係以正式公差暨合理途徑發生事故之要件有間。


 


    蓋登山並非甲○○公司所從事之針織業務範圍,甲○○負責之公司又係蘇琳任職公司之客戶,彼等間洽談業務,原無須以登山方式為之,單純之業務洽談行為,亦不會導致傷病,是其於爬山後之回途中不慎由高處摔下導致系爭傷害,仍難認與洽談業務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係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


 


    此外甲○○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其執行職務所導致,從而,勞保局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核定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第9 等級,發給甲○○280 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409,724 元;並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961121日給付至972 5 日及972 12日給付至978 5 日出院止共253 日計185,107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揆之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有據。


 


    ○○主張縱然認其殘廢非屬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非職業傷害),勞保局否准甲○○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亦有斟酌餘地云云,乃未明本件案情不符上述審查準則第9 條要件,且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倘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遺存障害,要不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要件,是仍無可取。


 


    綜上所述,甲○○之主張均無可採。勞保局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甲○○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勞保局作成給付甲○○職業殘廢及傷病與普通殘廢及傷病之差額285,051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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