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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係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權利人為游發、游奮、游民、游泰、林嬌,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億元、權利存續期限自77823日至107822日,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則記載:「本設定土地計9筆,買賣總金額超過或不足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均同意本9筆設定土地買賣總金額由游發、游雄、游奮、游民、游泰、林嬌等6人平均分配。」等語。


 


    另證人游民即上述抵押權利人於原審審理中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實係被繼承人之父游發於50年間出資購得,登記在次子即被繼承人名下,其意是要大家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可能是會賣掉平分等語一節,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事實,並有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審971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若上述證物及證人陳述係屬可採,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似為擔保游發等5權利人就系爭土地於出售時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被繼承人似負有對游發等5權利人於系爭土地出售時給付約定款項之債務,而此債務似於約定時即成立並生效,僅是其債務之清償期為系爭土地出售時,而債務之金額亦是可得確定即按出賣總金額給付各權利人6分之1,僅是確實之給付金額尚未能確定。


 


    而如上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扣除額,並不以該未償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屆清償期為要件。


 


    本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債務業已成立及生效,則其似已屬被繼承人游雄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且為游雄之繼承人所應承受,自不得以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即認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扣除額要件不合


 


    故原判決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扣除額,須清償期已屆至,並以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債務迄至出售時始發生,而系爭土地尚未出售等語,遽認甲○○等五人關於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主張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要件不合,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至本件雖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被繼承人應負債務之確實金額尚未確定,然依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約定,足知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實質上似為系爭土地價值之6分之5,其金額並非即為3億元。故於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未償債務之金額,似非不得以此方式為之。


 


     又系爭未償債務既附隨於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中若有符合不計入遺產總額(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 款規定者)或其他扣除額(如農業用地扣除額)規定者,其價值已得全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扣除情事,即不得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重複扣除,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是上訴論旨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原審就本件是否符合「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等要件,並未確實認定,是本件事證猶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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