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被繼承人即其母己○○○於95年12月27日死亡,甲○○等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課徵遺產稅新臺幣15,083,072元。
甲○○於98年5月11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50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嗣於98年9月16日改以郭○緣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段376-4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申請抵繳,並於98年9月20日撤回前開以臺北市○○區○○段○○段450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
經台北市國稅局於98年12月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60301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甲○○以郭○緣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台北市國稅局予以否准,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1)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本法第30條第2項所稱課徵標的物,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第30條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究其目的乃在彌補現金繳納不足,亦即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3號解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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