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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費用:


      ○○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先後送往臺北醫院及臺大醫院救治,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254元、400,489 元等語,並提出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5 紙為證,乙○○雖對上開醫療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惟抗辯: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不應算入甲○○之損害等語。


     


    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仍未喪失請求權,自得請求乙○○賠償,故乙○○抗辯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不應算入甲○○之損害等語,洵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合計412,743 元【計算式:12,254400,489 412,743 】,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


 


(二)照護費用:


      ○○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陷於昏迷狀態,須仰賴呼吸器維生,難有回復健康之望,自96127 日起至益民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接受照顧,每月照護費用為5,200 元,以男性平均餘命74.6歲計算,則甲○○住院時僅出生4 個月,74年所需之照護費用共4,617,600 元等語,是甲○○主張其接受長期照護而持續支出看護費用之生活需要等語,自堪採信。


 


    又甲○○968 26日生,已如前述,其於96127 日至益民醫院住院接受照護時未滿6 個月,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滿6 個月者之平均餘命為74.75 年,則甲○○僅請求74年之預期照護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即不合。


 


    ○○於益民醫院住院所需之照護費用,既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允當。


 


    準此,甲○○96127 日起至益民醫院住院接受照護74年之期間所需之照護費用,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1,956,16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因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腦實質多發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現仍呈現昏迷狀況,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始能維持生命跡象,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乙○○未取得保母執照,竟以擔任保母為職業,於照顧甲○○期間,疏忽施加不當之外力,造成甲○○飽受終生仰賴呼吸器維生之苦,以及甲○○現為年滿2 歲之幼兒,無任何謀生能力,乙○○則係以保母為業等諸情,認甲○○請求乙○○賠償精慰撫金,於1,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從而,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68,911 元【計算式:412,743 1,956,168 1,500,000 3,868,911 】,是其僅聲明請求其中部分金額即1,50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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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