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儀係由台北縣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尿毒症致殘,於民國95年1月23日(掛號郵寄日期)檢附西園醫院同年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以95年2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560128600號函復甲○○(被保險人之配偶)乙○○、丙○○(被保險人之女)(以下以甲○○等三人簡稱),略以被保險人曾○儀已於95年1月22日死亡,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在其死亡之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
。
甲○○等三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7月21日95保監審字第1506號審議駁回。甲○○等三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由甲○○等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5月25日請求追加乙○○及丙○○成為甲○○等三人。
甲○○等三人主張被保險人因患尿毒症致殘,於95年1月20日向投保單位台北縣紙類加工職業工會申請殘廢給付,因該單位作業疏失,始於次1工作日即95年1月23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經勞保局以被保險人業於95年1月22日死亡為由否准所請。
甲○○等三人確係於95年1月20日向投保單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該單位轉向勞保局申請時,錯將甲○○等三人提出殘廢給付之日期即95年1月20日,誤載為95年1月23日,此有該工會95年12月20日紙工字第E001號函可稽,訴願決定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此有勞保局頒發如何申請殘廢給付(三)申請注意事項3之釋示可稽。
而被保險人於95年1月22日死亡,確係在受益人即甲○○等三人於95年1月20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之後,甲○○等三人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自有擇優請領之權。
又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級數為新台幣19,200元(殘廢給付發給40個基數保險金,死亡給付發給35個基數保險金),則擇優請領給付差額為5個基數計96,000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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