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民法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3條所明定。
本件被保險人曾○儀因尿毒症致殘,於95年1月23日(掛號郵寄日期)檢附西園醫院同年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以95年2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560128600號函復甲○○(被保險人之配偶)、乙○○、丙○○(被保險人之女),略以被保險人曾○儀已於95年1月22日死亡,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在其死亡之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
甲○○等三人主張其確係於95年1月20日向投保單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投保單位轉向勞保局申請時,錯將甲○○等三人提出殘廢給付之日期即95年1月20日,誤載為95年1月23日,有投保單位95年12月20日紙工字第E001號函可稽(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現已刪除)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之主體,且不得繼承。
蓋本條文係特別立法規定,將殘廢給付受領權僅賦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特定範圍受益人享有,而不及於殘廢給付請求權,且此受益人之範圍與順位,又與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範圍及順序不一致,可知國家在立法政策上,顯然將該筆給付與被保險人之遺產繼承予以區隔,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決定其權利人。
否則,若解釋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得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則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現已刪除)即無規定之必要,直接即可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來處理此筆給付請求權,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享有即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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