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申請殘廢給付且經審定應給付者,原有之殘廢給付請求權即成為可實現之金錢債權,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現已刪除)第1項前段猶規定為應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而非由繼承人承領,則尚未經申請給付且經審定應給付者,自亦無由繼承人請領之餘地。


 


    由此,足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給付請求權,係獨立發生的公法上請求權,且不得繼承


 


2、按勞工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全部或部分永久性失能,肇致收入中斷或減少時,給與經濟生活之補償,若得申請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在未申請殘廢給付之前已死亡,則該筆給付計劃即喪失原有之給付目的,自不應再為給付。


 


    況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殘廢給付


 


    ○○等三人雖主張其確係於95120日向投保單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云云,然投保單位究非屬行政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準此,殘廢給付之申請,如係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勞保局提出者,應以交郵當日為申請之日期,查原處分卷所附掛號函件執據之郵戳日期及投保單位台北縣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公文封之交郵日期,均為95123日,揆之上開規定,自應以95123日為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日期,而該申請日係在被保險人曾95122日死亡之後,雖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之具名申請人為被保險人曾儀本人,惟本件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當時,被保險人曾儀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法成為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案之當事人,自亦不得由甲○○等三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


 


    是本件被保險人曾儀生前既未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現已刪除)第1項前段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要件,尚有未合。


 


    ○○等三人所訴,顯係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解,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甲○○等三人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勞保局作成准許被保險人曾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並准許甲○○等三人承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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