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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工資,必項具有勞務之對價(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要件。本件甲○○主張光華巴士未依其底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伙食津貼、例假津貼、敬業獎金、差旅津貼、特種津貼及補誤漏款合計之薪資總額,提繳勞退提撥金云云。


 


    其中底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伙食津貼屬於上開規定之工資,為光華巴士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餘光華巴士則否認之。


 


    查上開例假津貼及補誤漏款為甲○○值班時間所領取之津貼,該二款項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非屬工作報酬所得,自不得認係工資。差旅津貼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規定,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


 


    敬業獎金部分,光華巴士辯稱敬業獎金依光華巴士敬業獎金核發辦法第 1條款規定係屬勉勵、恩惠性質等語,並提出該辦法為憑,觀諸該辦法第1條規定之目的在於激勵員工敬業精神,促進出勤,恪遵規定,藉以提昇工作效率;第 2條規定全月無遲到、早退、忘打卡、曠職、事假、怠職、行政處分、工作不力、不守公司規章等情形,每月加給敬業獎金,第3條規定各種扣獎情形,第5條規定敬業獎金至扣完為止,不再扣薪資;核該獎金確屬勉勵及恩惠性質,視甲○○之出勤狀況等給予,金額亦可能扣減,應非屬甲○○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光華巴士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至於特種津貼部分,光華巴士辯稱為保安課人員在外值勤處理事務時,因業務需要而暫先墊付之費用,由光華巴士估算每月平均費用給與等語,甲○○對其性質並不爭執,該津貼既為墊付款之補償,自非屬服勞務之對價,應不屬上開規定之工資。


 


    是光華巴士辯稱甲○○每月領取之薪資中僅底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及伙食津貼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指之工資,其餘不與焉等語,堪予採信。


 


    本件甲○○主張勞退新制自9471日起實施,甲○○選擇新制,光華巴士應按月提繳勞退提撥金至勞保局所設甲○○退休金個人專戶,光華巴士於95 1月至975月按月提撥金額為1,440元,並為光華巴士不爭執,以甲○○離職前之最高薪資,即底薪11,4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工作津貼7,000元、伙食津貼 1,800元,合計為23,200元,按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 4組第22級,以雇主最低提撥金6%計算,光華巴士應提繳之金額為1,440 元,足見光華巴士並無提撥不足,至於甲○○主張光華巴士曾於94 7月有提撥較高額云云,並非法之所禁,亦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明。從而,甲○○主張光華巴士應補足其差額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甲○○主張光華巴士應給付短給之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補繳勞退提撥金云云,均不足採;光華巴士抗辯甲○○值班時間已給付津貼,已繳交足額勞退提撥金等語,尚屬可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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