鳴○汽車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向富邦產物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520第0Z000000000號),約定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人傷害理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總額為600萬元,保險期間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不保事項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系爭保險契約每一個人傷害之賠償金額為300萬元,另於第一條承保範圍,僅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部分對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黎○○、吳○○均受僱於鳴○汽車公司之司機。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七號之華○股份有限公司裝載貨物,倒車時擠壓到於同一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適在貨車後替裝妥貨物加蓋帆布袋之黎○○,致黎○○因骨盆腔併腹腔內損傷出血,經送往桃園市○○路敏盛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上開營業大貨車,均為鳴○汽車公司公司所有車輛,黎○○、吳○○於事故發生時均在執行職務中。




 




    黎○○之繼承人已與鳴○汽車公司及吳○○達成調解,由鳴○汽車公司及吳○○連帶賠償黎○○之繼承人412萬元,其中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及勞保1134550元,餘款為1125450元。鳴○汽車公司實際賠償金額為1125450元。




 




    本件爭執事項:




 




(一)黎○○因系爭事故死亡,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不保事項中之「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




 




1)鳴○汽車公司主張:系爭大貨車為伊公司所有,兩造以系爭大貨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受僱於伊公司之司機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華○股份有限公司裝載貨物,倒車時擠壓到於同一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適在營業大貨車後替裝妥貨物加蓋帆布袋之黎○○,致黎○○死亡。




 




    又鳴○汽車公司已於與黎○○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412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0萬元、勞工保險1134550元,鳴○汽車公司實際賠償金額為112545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三七號意外死亡相驗卷宗內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審交訴字第六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內之一百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九七號調解筆錄,並有上開刑事卷影本附卷可稽,是鳴○汽車公司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




 




    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鳴○汽車公司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足稽鳴○汽車公司向富邦產物投保之險種為:



















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傷害險(營業用);

第三人責任險(營業用)-財損險;

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




 




    又上開汽車保險單之富邦產物營業用汽車保險之保單條款,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802520110號函辦理。其中貳、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單條款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98)富保研發車字第022號函備查,於第一條第一項承保範圍,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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