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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主張其於值班時間處理交通事故,此部分固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其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請領延長工時之工資,惟如上開說明,甲○○仍應就此部分延長工時之起迄時數及得請領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雖提出值勤表、9597年車輛肇事處理登記簿、92年至96年肇事案件一覽表為證。


 


    惟查,上開值勤表僅能證明甲○○有值班之情事,而車輛肇事處理登記簿及肇事案件一覽表並未涵蓋甲○○之任職期間,且上開登記簿係記載包含甲○○值班及正常工作時間之交通事故處理情形,僅有肇事通報時間,並無處理起迄時間,並不足以證明甲○○於值班時處理交通事故之延長工時之時間。


 


    再從甲○○所提出上開92年至96年車輛肇事處理一覽表所列之交通事故,發生於值班時間內者共有197 件,平均一年為39.4件,每月僅有3.28件,以甲○○所述 4天輪值一次,每月7.5 天計算,其每月輪值時處理之交通事故,僅約0.82件,而甲○○上下班不需要打卡,主管就遲到早到亦不過問,業據證人即甲○○之同事林焯證述在卷。


 


    而證人即甲○○之課長鐘成更證稱:輪班的情形,我沒有紀錄,也沒有要求他們簽到,所以沒有任何形式上的紀錄,因我為保安課的屬性較為機動,所以沒有打卡的情形;因為工作屬性特殊,沒有上下班考勤紀錄,所以無從去計算實際上工作時間及情形,所以就製作值勤表向公司申請例假津貼來補足,因為考勤不能計算及同仁付出工作上的奉獻;如果沒有通報,我就不會知道課裡的同仁當天有無加班,但是只要值勤表有排到就會領例假津貼,所以我在想實質上是有補貼的性質等語。


 


    足證甲○○得以彈性調整上下班的時間,光華巴士亦依其情形,彈性給予補貼,則甲○○更應證明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處理交通事故之延長工時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其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其遽依月平均值班時間乘以薪資,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屬無據。


 


(三)本件甲○○主張光華巴士短給加班費既非可採,甲○○以之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光華巴士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 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有據,則甲○○主張光華巴士應依同條第 4項、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並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云云,亦非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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