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等六人分別為勞保被保險人詹○焜的配偶與子女。詹○焜原以美和飯店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民國83年10月19日由美和飯店申報退保。
90年3月2日再由臺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下稱舊貨工會)申報加保。嗣詹○焜於90年12月4日因尿毒症引發腦中風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乙○○於90年12月10日申請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審查後否准所請給付。
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乙○○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以詹○焜無相關從業資料或證明人提具證明可稽,難謂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乃以91年12月26日保承職字第09110391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仍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另被保險人前所請殘廢給付亦應返還勞工保險局。
甲○○等六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甲○○等六人遂就原審駁回其對勞工保險局部分之訴,提起本件上訴。
甲○○等六人主張被保險人詹○焜於90年3月2日依規定加入舊貨工會時,業經工會審查機制認詹○焜具有從事撿拾舊貨工作之事實,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
勞工保險局既委託工會作資格審查,事後卻說加保無效,則工會及勞保局均應與有過失而需負連帶責任,而非硬將過失推給勞工,為不合理之對待。
抑且,勞工保險局亦曾派員訪查詹○焜之家屬及鄰居,並經其證明詹○焜確有工作之事實。況當詹○焜於90年11月20日領取殘廢給付時,勞工保險局亦並未就詹○焜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事實提出質疑,或派員訪查,即是默認其有工作之事實。
詎事後卻於90年12月4日詹○焜死亡後,家屬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時,始追溯加保無效,實有違誠信原則。
又勞工保險局單憑醫理推定即否定舊貨工會之資格審查機制及詹○焜家屬與張○賜之證詞,其證據薄弱,理當撤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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