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規定不符,本有可議。


 


5)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為「需役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除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法令規範外,尚需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顯非甲○○所稱之一般土地,且因上開法令之規範,自足以影響其交易流通及變現能力,殊不符易於變價之規定甚明。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謂「易於變價」之要件,於本件即無實現之可能性,系爭土地自不該當於該條所稱「易於變價之實物」之構成要件,殊無適用該條予以許可抵繳之餘地。


 


6)再就本件申請實物抵繳事件言,是否符合以實物抵繳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既係由台北市國稅局依相關資料予以調查核定,則台北市國稅局以實物抵繳乃立法者於納稅義務人有繳納稅捐困難時,另一滿足稅捐債權之機制。


 


    惟系爭土地除非屬繼承遺產之課徵標的物外,復係屬不易於變價之實物,是甲○○所提供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變現之可能性,國家租稅債權以實物抵繳變現方式實現之可能亦將落空,而予以否准甲○○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所為處分,即非無憑,所為判斷,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法情事,甲○○所稱委無足取。


 


    從而本件台北市國稅局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甲○○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台北市國稅局應作成准予以系爭土地抵繳本件應納遺產稅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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