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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意旨亦明。


 


2)故實物抵繳,既有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等項,自應予以實質調查認定,而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抵繳。


 


    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末段設有「准以課徵標的物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之規定,其中所謂「易於變價」,雖與「保管」同列,然非擇一即可,而排除稅稽徵機關之認定權限。


 


    又依上開規定,只要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合於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之要件,並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經稽徵機關許可,該抵繳處分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3)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如以非課徵標的物申請抵繳,是否符合要件及其實物是否易於變價,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且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故苟該實物無從或難以變價以供抵繳贈與稅之用者,如許抵繳,則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即與該條項前段規定意旨相違。


 


    再所謂「變價」者,係將原非現金之財產轉換為合理價值之現金,因此,所謂「易於變價之實物」,係用以抵繳之實物,可以在短時間內,以合理之費用,經由交換轉換為接近抵繳價值之現金;倘用以抵繳之實物,難以在短時間內經由交易轉換為抵繳價值之現金或交易之費用過鉅者,則屬「不易於變價」,殆無疑義。


 


4)本件甲○○申請以實物抵繳之標的物,亦即郭緣所有系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財產,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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