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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是觀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第10條及第15條等規定,擴張執行職務之範圍,將勞工在就業場所以外地點執行職務及參加雇主指派或舉辦之活動,均視同執行職務,並將其往返途中之危險,比照一般上下班之標準辦理,乃因被保險人此際係本於受僱人之勞工地位為之,非屬私人之行為。




 




    是故,如因被保險人之私人舉措,遭遇事故傷害或死亡,不問是在上班或公差期間內發生與否,顯已逸脫勞工受僱從事職務之合理、正常範圍,無從認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死亡之情形。




 




5)沈○○雖謂被保險人沈◎◎在飯店游泳池之游泳行為,係在出差期間內,且屬於參加體育活動,並為與廠商、同事間之應酬活動云云,然查沈◎◎至泰國出差之目的,係為明興公司客戶安裝自動化化學鍍鎳設備廢棄塔工程,而投宿於泰國飯店,因於當地時間西元2010年即民國993 5 日零時40分許( 相當於臺灣時間當日凌晨1 40) 在飯店游泳池溺水死亡等情,有前揭明興公司出差證明單及人員出差表單暨沈◎◎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事證情況,明顯可見沈◎◎係在當日工作後,回至住宿飯店後,因利用其內之游泳池設施為休閒、健身之際,不慎溺水死亡,核其情節,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當屬私人自主之行為無訛,不能因其事故發生在出差期間,即認為因執行職務而傷害死亡。




 




    再稽之卷附明興公司出差單表所示,沈◎◎仍偕同其他人員前往交付及安裝出售之機台,並無任何為明興公司參加體育活動或應酬活動之行程。況且被保險人沈◎◎本身即為雇主,尤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之勞工受雇主指派參加執行職務以外之活動之情形。




 




    又上開審查準則第15條已明定被保險人須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始可視為職業傷害,本件沈◎◎係雇主,並非受僱於明興公司或投宿飯店之勞工,不論該游泳池設施及管理有無瑕疵,均無從援引此規定認定其係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




 




6)是故本件被保險人沈◎◎自行於夜間在投宿飯店游泳溺水死亡,顯認非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規定,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第10條或第15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




 




    ○○上開所述,要屬牽強附會之詞,難認信實可採。勞工保險局審認被保險人沈◎◎不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之情形,而按普通傷害死亡核定其保險給付,自屬適法有據。




 




    綜上所述,沈○○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審認被保險人沈◎◎非因執行職務致傷害而死亡,而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沈○○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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