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5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3)本件沈○○指摘原處分違法,所持理由無非以:被保險人沈◎◎在飯店游泳池游泳之行為,仍在出差期間,復屬於參加體育活動,並為與廠商、同事間之應酬活動,且因飯店未提供游泳池救生員,無水深警告標語,其員工缺乏急救知識所致,故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之視為執行職務之情形,為主要論據。




 




4)惟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故勞工保險條例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旨趣。




 




    若對於不符合特定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對於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復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此稽之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則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進而死亡,自應視其死亡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定,並非謂在上班或出差之期間內發生者,即可逕認屬於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若非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死亡者,即不得課保險人負不相當之保險責任。又按職業傷害原應以勞工執行職務行為本身所致為原則,但因慮及勞工應受雇主之指派從事其他與職務相聯連之活動,而須前往就業場所以外處所之必要,為因應此等情況,以保障勞工權益,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至外地執行職務活動,或應雇主指派或要求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並為此往返之合理途徑所發生事故之傷害,均可視為職業傷害。




 




    又雇主舉辦員工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本須善盡管理義務,並應避免員工因使用其提供之設施發生事故傷害,故同審查準則第15條明定被保險人參加此類活動,因雇主之管理或設施有瑕疵,發生事故致傷害者,亦視為職業傷害。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足見同一人於同一期間,在同一事業,不能同時具備勞工與雇主之雙重身分。





 




    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該事業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立於雇主之地位。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