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而依上述醫理見解,堪認甲○○因車禍所受上述外來傷害,經勞保局前後核付甲○○自90213日至90513日期間,及93526日至936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足敷補償甲○○因車禍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害。




 




(五)雖甲○○提出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數件函文,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併發精神方面疾病不能工作以致無法領取原有薪資,符合請領傷病給付條件云云。




 




    第查,甲○○係於93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初步診斷為重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當時無明顯外傷,「主訴」自902月車禍後曾於臺大醫院、臺北市立中醫醫院就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511日北市醫松字第XXXXXXXX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另依甲○○於本院9511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215日北市醫松字第XXXXXXXX號函附病情說明書,略載:「甲○○..來院的主訴是...當時的診斷是重度憂鬱症,懷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開立相關藥物給病人服用,但是病人對於藥物的副作用有很多疑慮,想靠意志力來克服,所以不規則服用藥物與門診。但是規則參與心理師每週1次的個別心理治療(自9322日至93520日)。門診自93513日之後就中斷,到9411月再來門診,因與公司訴訟要求開立診斷書,並且再度轉介個別心理治療,沒有開立任何藥物。..93120日之診斷書主要是給病人跟公司請假用..902月發生的車禍之傷勢(雙腿與上腹瘀傷)至93年應該大部分已經痊癒..」等語。




 




    又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33日北市醫中中字第XXXXXXXX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略以:「..依病歷推斷其診斷書之開立可能是依病人『主訴』而為..病患於9039日起,來本院傷科尋求治療,依據病歷記載『主訴』為..尤其病人近幾年來時常抱怨...『病人自述』其在外從事保險時常出現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要求申請診斷書,經判斷後為車禍所留下的後遺症...醫囑為『注意力不集中,建議多休息,暫不宜工作』目的是擔心病患在從事保險業務時因注意力不集中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則甲○○之重鬱症於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是否符合「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因甲○○於935月之後未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並非無疑,且甲○○於9316日因重鬱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距離其90210日車禍發生,已近3年,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甲○○9316日初診後,旋於93120日依甲○○主訴及請求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暫不宜工作宜請假休息」(據該醫院表示93120日之診斷書主要是給甲○○請假之用),則甲○○之重鬱症與其90210日車禍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勞保局為求慎重,將甲○○於臺大醫院、臺北市立中醫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覆函,先、後送請2位不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1)重鬱症成因很多,外界因素複雜,內在因素亦有,於9316日始於臺北聯合醫院門診,相隔已有3年,應無直接之因果關係。(2)不應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如其治療超過1年亦未痊癒,可依一般之殘廢給付申請。」、「一、『重鬱症』或『車禍後鞭打症』均非屬職業病種類表,前者依精神專科醫師亦認為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二、90.2.10之車禍事故依前審諸意見應屬已痊癒殆無疑義。唯精神方面疾病是否肇因於車禍等傷害,目前我國無認定基準可供研判,臨床上,其起因亦可能來自多方面,難以確知明確成因。




 




    綜上,不認為所患與該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另如前述,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認定甲○○之重鬱症與其90210日車禍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甲○○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併發精神方面疾病不能工作以致無法領取原有薪資而符合請領傷病給付條件云云,尚乏實據,所訴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勞保局所為94518日保給傷字第XXXXXXXX號函之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甲○○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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