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雖抗辯其業已完成民事賠償責任,有98年度附民字第667 號和解筆錄可證云云,然查,稽之9812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67 號和解筆錄第1 條記載:「被告願於... 。前項賠償金額不包含第一產物所能獲得理賠之保險金。」等語明確在卷。




 




    顯然可知羅○○與蔡○○間所達成之和解範圍並不包含第一產物理賠之保險金部分,亦即就上揭和解內容以觀,蔡○○對於第一產物理賠之保險金部分,並無一併免除羅○○債務之意思甚明。




 




    從而,本件第一產物先行理賠保險金而後代位向羅○○求償,自屬有理,羅○○抗辯已依和解筆錄給付125 千元予蔡○○,別無其他民事賠償責任云云,顯係誤會。




 




    另羅○○抗辯第一產物給付938570元保險金予蔡○○,而後代位向羅○○求償,金額實屬過高云云。




 




    經查,就第一產物請求之建築物損害59720 元部分,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照片以及公證報告內所附照片,可知系爭保險標的之建築物外部嚴重燻黑、毀損,外牆磁磚多數剝落以及陽台鐵窗亦達毀壞之程度,至建築物內部之各室之水泥牆面幾乎全數燒毀且有剝落情形,多數窗框窗簾全毀,少部分窗簾半毀,門框則扭曲變形,門扇燒毀,天花板嚴重燻黑毀壞、燈飾全毀,電源總開關燒毀,浴室廁所內物件燒毀,走道木作全毀等情,洵堪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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