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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安達保險公司投保金額三百萬元之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倘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安達保險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嗣余禎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左右,在台北市○○路一九一號工作處所,因自吊卡車跌落地面,造成頸椎骨折意外死亡。


 


    ○○為余禎之子,乙○○為余禎之妻,係余禎死亡時之保險受益人,惟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請求安達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竟遭拒絕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求為命安達保險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安達保險公司則以:余禎係因心冠狀動脈疾病死亡後,始跌落車旁,並非意外致死。縱其係因病自吊卡車跌落地面致死,亦非屬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高等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安達保險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甲○○主張已故余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安達保險公司投保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倘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安達保險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嗣余禎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左右,在台北市○○路一九一號工作處所,因自吊卡車跌落地面,經送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死亡,甲○○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安達保險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甲○○提出之繳費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證。


 


    次查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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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