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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在高失業率下,勞工朋友能找到一份養家餬口的工作已不容易了,倘若遇到雇主刻意規避勞基法之規定,勞工朋友除了忍耐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辦法可以主張自己的權益呢?請看以下這則案例。


 



    萬○公司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79 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萬公司所僱勞工即黃齡派遣至台灣菸酒公司擔任會計業務等工作,任職期間為959 1 日至961231日。


 


    惟萬公司未設有特別休假申請制度,未給予黃儀特別休假或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萬公司罰鍰10,000元,折算新臺幣30,000元。萬公司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公司主張:


 


(一)萬公司與黃儀間之勞動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雖未為特別休假之約定,但於第24條對於未盡事宜作了補充規定,甲○○未參酌其他情形,逕認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並無理由。


 


(二)萬公司與派遣至台灣菸酒公司之勞工就特別休假部分已達成協議,改以工資代之,然因黃961231日即已離職,當時並未向萬公司申請特休或給付工資,嗣後972 月份時,黃儀未出面請求給付,萬公司亦無法覓得黃儀,故無法發放特別休假之替代工資予黃儀。


 


(三)黃儀在勞動契約書約定僱用期滿前,自行向萬公司提出離職並獲同意,而其依勞動基準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或替代工資,因其離職當時未為任何主張,萬公司自無從予以准否之表示,故屬勞動契約終止時,黃儀自願放棄其享有特別休假或替代工資之權利,屬不可歸責於萬公司。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8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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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