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在高失業率下,勞工朋友能找到一份養家餬口的工作已不容易了,倘若遇到雇主刻意規避勞基法之規定,勞工朋友除了忍耐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辦法可以主張自己的權益呢?請看以下這則案例。
萬○公司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9 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萬○公司所僱勞工即黃齡○派遣至台灣菸酒公司擔任會計業務等工作,任職期間為95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
惟萬○公司未設有特別休假申請制度,未給予黃○儀特別休假或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萬○公司罰鍰10,000元,折算新臺幣30,000元。萬○公司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萬○公司主張:
(一)萬○公司與黃○儀間之勞動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雖未為特別休假之約定,但於第24條對於未盡事宜作了補充規定,甲○○未參酌其他情形,逕認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並無理由。
(二)萬○公司與派遣至台灣菸酒公司之勞工就特別休假部分已達成協議,改以工資代之,然因黃○儀96年12月31日即已離職,當時並未向萬○公司申請特休或給付工資,嗣後97年2 月份時,黃○儀未出面請求給付,萬○公司亦無法覓得黃○儀,故無法發放特別休假之替代工資予黃○儀。
(三)黃○儀在勞動契約書約定僱用期滿前,自行向萬○公司提出離職並獲同意,而其依勞動基準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或替代工資,因其離職當時未為任何主張,萬○公司自無從予以准否之表示,故屬勞動契約終止時,黃○儀自願放棄其享有特別休假或替代工資之權利,屬不可歸責於萬○公司。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8條、……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