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自92年6月2日起擔任三揚公司公司廠長。林○○97年度薪資為每月6萬300元。
三揚公司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全體員工薪資調降10%,業務恢復後(預訂98年8 月31日止)後,於次月回復原薪資及逐月回補先前調降薪資10%。
林○○自99年7月20日後未到三揚公司公司上班。三揚公司公司於99年8月24日將林○○退保。
林○○於99年7月有19日薪資未領。林○○於99年尚有7.5日特別休假未休。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林○○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雙方爭執事項為:
(一)林○○得否請求工資差額?
三揚公司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實施全體員工薪資調降10%,業務恢復後(預定98年8 月31日止),於次月回復原薪資及逐月回補先前調降薪資10%,林○○同意該薪資調整約定,林○○薪資原為每月6 萬300 元,同意調降為5 萬4,27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查,依據三揚公司公司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揚公司公司銷售額98年1 月、2 月為923萬4, 928元、98年3 月、4 月為1,171 萬8,132 元,98年5月、6 月為2,714 萬5,155 元、98年7 月、8 月為670 萬3,481 元、98年9 月、10月為477 萬8,059 元、98年11月、12月為4,997 萬19元、99年1 月、2 月為1,474 萬2,544 元,三揚公司公司銷售金額於98年11月、12月已大幅提升數倍。
該公司業務主要為工程金屬零件加工,衡情,接受訂單距離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有一定時間,復參酌林○○陳報三揚公司公司之訂單資料,已於99年8 月有大批訂單,以及證人李○○證稱持續工作有時需加班為之,顯然98年8 月間三揚公司公司業務應已恢復,是業務恢復後,三揚公司應恢復員工原薪資,並應補足先前調降之工資,是林○○主張三揚公司應恢復調降前薪資及補足薪資,核屬有據。
三揚公司辯稱接獲訂單不能代表業務好壞,因為接獲訂單後前置作業時間需1 年,生產、送驗、交貨亦需8 個月左右云云。
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三揚公司其以「業績恢復」作為勞工薪資回復之條件,然對於業績恢復並無明確約定,客觀上以三揚公司公司銷售金額作為業績是否恢復之認定標準,合乎情理,否則將漫無標準任由三揚公司主觀恣意認定,顯非事理之常,三揚公司辯稱殊無可信。
三揚公司積欠林○○7 月份19日薪資3 萬8,190 元(計算式:林○○日薪為2,010 元,60,300÷30=2,010
,2,010 ×19=38,190);應回補林○○98年1 月至99年6 月份工資差額10萬8,540 元(計算式:60 ,300 ×0.1 ×18=108,540 )。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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