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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送工讀生要有駕照,店長(即甲○○)會看一下會不會騎比較快,如果騎比較快,就不適合,看那個人騎的車有沒有改過;張○○面試時沒有參與,與他每天工作時間有重疊,張○○何時到職,我不了解;張○○撞傷人那天,牆壁上已經掛上守則,應該我一進去(受僱)時就有了;張○○出事當天,店裡有三個外送工讀生等語。




 




    張○○則於本院證稱:於9712月至984月在甲○○店裡擔任工讀生,甲○○跟我面試,面試說需要有駕照,工作時間為上午11點到下午5點,一天外送大約有10幾趟,外送尖峰時間是午餐10點到1點或下課時間3點到5點,甲○○沒有規定多久時間內送到,但是我會儘快,我任職當時店內有四到五位工讀生,外送是我跟另外一個男生,我在的時候沒有看到甲○○外送,甲○○幾乎每天都在店內,店內生意還不錯,一天賣三至五百杯沒有問題;不認識周○○,好像有這一位。




 




    上班時甲○○有說外送要注意安全等類的話,牆壁上好像有貼注意安全標語或相關文書,外送前甲○○在的話,會特別叮嚀,沒有集合起來宣導安全;面試時甲○○沒有問過騎機車有沒有發生過車禍的問題;牆壁上貼的大概是交通安全之類的文書;店裡沒有明說外送要什麼時候送到,只是有時候外送會積在一起,所以當然是愈快愈好,快點回來還可以再送下一趟,我覺得這是作服務業應該有的精神,是我自己認為的;被開罰單自己處理,甲○○會知道,因為車子是甲○○的;甲○○除了說注意交通安全,沒有具體的叮嚀;面試時甲○○有看身分證、駕照,當時重考大學中,甲○○知道;在本件車禍前,有被人撞過一次,自己摔車大概一次,摔車的事,甲○○沒問這個問題,他也不知道等語。




 




    由上開周○○及張○○之證詞,雖可知甲○○平常有要求外送工讀生機車騎慢一點,牆壁上亦貼有注意交通安全等標語或文書,惟依張○○所證甲○○面試時,僅看其身分證及駕照,並無詢問張○○有無發生過車禍?有無自行摔車?顯見其僅以張○○有無駕照為憑,未注意張○○過往之駕駛經驗,甚至駕駛之習慣,已難認甲○○就選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周○○雖證稱甲○○面試時會看應徵者會不會騎的比較快,及其機車有無改裝等情,但亦證稱未參與張○○之面試,張○○何時到職,亦不了解等語,其證詞自非得為甲○○選任張○○時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明。




 




    又張○○證稱其一天外送有十幾趟,尖峰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時及下午3時至5時,外送工讀生只有二人,其有將外送飲料積在一起,快速送達,快點回來,以便再送下一趟之情形,而依周甲○○及張○○所證甲○○平常均在店內,張○○上開執行職務情形,應為甲○○所知悉,按將外送飲料積在一起,又欲快速送達,以便快點回來,再送下一趟,按多人叫外送飲料,叫送之時間有前有後,地點也不一,積在一起在送,為免客戶抱怨,只能藉由提高車速為之,車速提高,發生事故之機率自然提高,甲○○自難諉為不知,甲○○未能在工作之分配上避免張○○為求快速送貨而有疏忽交通安全情事,亦難認其就張○○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至於甲○○雖稱下午3時至5時非尖峰時間,惟3時至5時確為學校下課時間,學生下課時叫送飲料,甚為常見,張○○所述應較可採,況張○○既有將外送飲送積在一起,並快速送達之情形,必提高車速始能為之,此點與上開時段是否為尖峰時間無關,蓋在尖峰時間已須提高車速為之,則非尖峰時間,為免先叫送之客戶抱怨,更須提高車速,始能為之。




 




    是甲○○辯稱其對張○○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足採。




 




(二)乙○○請求自98813日起至10042日止之看護費有無理由?




 




    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9848日起至10042日止需他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2,200元,共計1577,400元,並提出有限責任台北市永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證明書為證,原審依怡仁綜合醫院99712日敏怡()字第XXXXXXXX號函、天成醫院9982日天成事字第XXXXXX號函,認乙○○自9848日起至同年621日止,需他人全日看護,自98622日起至10042日止,需他人半日看護,並以甲○○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認乙○○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88萬元(計算式:2,200X75+1,100X650880,000)。




 




    甲○○就其中自9848日起至同年621日止,需他人全日看護,自98622日起至98812日止,需他人半日看護部分,即222,200(計算式:2,200X75+1,100X52=222,200)部分,並不爭執。僅否認乙○○自98813日起至10042日有需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查,依上開怡仁綜合醫院函文所載:「1.病患(即乙○○)於99518日至本院初診,至本院初診之前已於其他醫院處理顱內損傷完畢,病情穩定後至本院門診安排復健治療。2.根據病患到本院時病情判斷,病患之顱內損傷已過黃金治療時情,病情大致固定,只會有少許進步,不會有大幅進展,日後將持續維持左半癱瘓,左上肢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左下肢藉助輔具可勉強跛行,日常生活將持續需他人部分協助。」




 




    可知乙○○於復健中病情僅有少許進步,日後將持續維持左半癱瘓,左上肢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左下肢藉助輔具可勉強跛行,日常生活將持續需他人部分協助,此為997月間之情況。




 




    證人即乙○○之父胡○○於本院證稱:乙○○出院後由我照顧,他目前左手、左腳無法操作,洗澡背後無法洗,穿衣服也要人家幫忙,行走方面有輔助器,慢慢可以走,家裡是一、二樓透天,他住二樓,用輔助器乙○○可以自行上下樓,比較吃力的是他無法工作,因為左手無法用力、拿東西,只能用右手吃飯、處理事情,在家裡除了上述外都還好,外出的話一定要有人載,目前都還在作復健;我無法外出工作,因為三餐都要我煮給他吃,我偶爾會去社區作志工;最主要工作是準備三餐給他吃,我太太不在了,三餐、洗衣服都是我一個人做等語。




 




    按所謂日常生活照護,即係食衣住行之日常生活照顧,依上開怡仁綜合醫院函文及胡○○之證詞,足見乙○○確有需他人照顧之必要,且現由其父照顧中,是按諸前開1.之說明,其請求自98813日起至10042日半日看護費,係屬有據。3.甲○○雖辯稱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胡○○為乙○○之父,其證詞之真實性,令人質疑,看護費有無必要涉及專業性之認定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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