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查,上開怡仁綜合醫院之函文已認乙○○將維持左半部癱瘓,日常生活將持續需他人部分協助,乙○○主張其需他人半日看護照顧,並非無據。




 




    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乙○○由其父胡○○照顧,乙○○現況為胡○○所親自見聞,其證詞自屬可採,甲○○並未指出胡○○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其徒以胡○○為乙○○之父,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並非足取。




 




    又乙○○依怡仁綜合醫院函文及胡○○之證詞,證明其自98813日起至10042日需他人半日看護照顧,甲○○否認之,自應舉反證推翻之,然其未舉證證明,僅稱乙○○有無看護費之必要,涉及專業之認定云云,亦無足採。




 




(三)乙○○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適當?




 




1.查乙○○為勤益技術學院二技畢業,發生車禍前於瑋○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2,000元,為其所自陳,並有汽車一輛,有其9823月份薪資條及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甲○○則為高職畢業,開設清心福全飲料店,營業額每月約2030萬元,扣除成本,利潤約34萬元,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汽車一輛及約11萬元之投  
資,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張○○則就讀嶺東科技大學,尚未畢業,無其他財產,僅有少許打工所得,亦為其所自陳,並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張○○因一己之疏失,造成乙○○左半邊癱瘓,除需持續復健外,無法正常工作,並需他人照顧食衣住行,致其身心受有鉅大痛苦及兩造、張○○上開學歷、經濟等一切狀況,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該數額之請求,即有未當。甲○○抗辯100萬元之慰撫金仍屬過高云云,亦無足取。




 




(四)乙○○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甲○○辯稱乙○○未扣緊安全帽帽扣,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以刑事案卷所附車禍現場之照片及張○○之證詞為證。




 




    惟查,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0508號偵查卷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乙○○當時所戴安全帽雖掉落於地上,然乙○○係遭張○○撞擊而摔落地上,受傷之部位又在頭部,顯然頭部先著地,則乙○○所戴之安全帽,縱扣緊帽扣,亦有可能因撞擊而脫落,且縱安全帽未脫落,因頭部先著地,亦有可能致顱內出血,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甲○○以乙○○之安全帽掉落於車禍現場,辯稱乙○○未扣緊安全帽扣云云,尚非足採。




 




    又張○○雖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乙○○未扣帽扣云云,然本院遍觀上開偵查案卷,其於事發當日即9848日及其後98820日於桃園縣楊梅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訊問時,並未為上開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為上開陳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僅稱乙○○臨時突然煞車致其追撞等語,且其為原審被告,立場本與乙○○對立,其所稱乙○○未扣安全帽帽扣云云,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遽予採信。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扣緊安全帽帽扣,其辯稱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乙○○請求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976元、停車費用7,9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




 




    再乙○○於本件車禍後,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7級,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殘廢等級7級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計算,有勞工保險局991210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函在卷足憑,甲○○於原審亦同意以此標準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




 




    原審認乙○○每月之工作損失應為22,978元,其為63XX日生之人,自9848日車禍發生起算迄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98個月又25日,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5030,530元,甲○○就此金額,亦不爭執。




 




    合計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75,976元、停車費用7,900元、看護費88萬元、工作損失5030,5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7094,406(計算式:175,976+7,900+880,000+5,030,530+1,000,000=7,094,406)




 




    又乙○○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8萬元,及已收受張○○57,000元之賠償。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乙○○得請求之金額為5957,406(計算式:7,094,406-1,080,000-57,000=5,957,406)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應與原審被告張○○連帶給付5957,406元,及自998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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