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而訴外人邱銓所書「余禎死因研究意見」,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僅屬第三人於訴訟外出具之私文書,尚不足為安達保險公司有利之認定。


 


    故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規定,請求安達保險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但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看法卻不相同。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保險範圍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禎係於工作中因心冠狀動脈嚴重堵塞疾病發作失能致跌倒,造成頸椎骨折、頸椎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余禎既係因心冠狀動脈嚴重堵塞疾病發作失能致跌倒,造成頸椎骨折、頸椎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則能否謂其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之範圍,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高等法院遽以前揭理由為安達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