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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




 




    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富邦產物所提出之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單條款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98)富保研發車字第022號函備查,於第四條第一項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賠償,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雇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此條規定之不保事項,非僅係為避免道德危險發生,尚且與危險評估及費率訂定有關。




 




    而上開不保事項之危險事故,應屬伍、富邦產物僱主責任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此觀該保單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受僱人之定義,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等語,而此保單條款,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98)富保研發車字第053號函備查在案。是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並未另行投保其他責任保險,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經查,鳴○汽車公司向富邦產物投保之險種,有:



















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傷害險(營業用);

第三人責任險(營業用)-財損險;

汽車貨物運送人責
任險,已如上述。




 




    又依上開保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賠償,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雇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等語,是鳴○汽車公司就上開第三人責任險(營業用)-財損險之不保事項,得另行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僱主責任險,以分散危險,從而鳴○汽車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得經由僱主責任保險,以分散風險,並無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之情形。




 




3)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雖為保險業者預先擬定,而為訂型化契約條款,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802520110號函頒佈「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而為擬定,且於保險業者經營該項業務前,亦將保單條款送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已透過行政監督之方式加以規制,藉以保護消費者,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另關於保險費計算部分,因汽車駕駛之受僱人較常於駕駛車輛周圍執行業務,發生意外事故之風險,顯較一般人高,惟保險契約通常設定為一般大眾化之保險商品,並適用於一般汽車所有人,且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並非均具有僱主之身分,因此於制定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為求保險費率公平合理,必須將承保範圍與保險費作一平衡考量,是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愈廣,其所承受之風險愈高,自當收取較高之保險費,以符合對價平衡原則。




 




    從而一般汽車所有人若未僱用他人,自毋庸擔負僱主責任,若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將僱主責任納入,此種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對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即屬多餘,且負擔不必要之保險費,故於制定保單條款時,如已在被保險人需求中,求取最大交集,將承保範圍設定為一般車輛使用者均可能遭逢之責任風險,並基於此風險範圍向投保之消費者收取合理必要保險費。據此,鳴○汽車公司上開抗辯,認上開不保事項對伊顯失公平云云,難謂可取。




 




    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黎○○之死亡,與其正在執行職務具有關聯性,而符合上開保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不保事項之約定,是鳴○汽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物給付1125450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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