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又按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乃本人與相對人間直接為法律行為,使者僅單純將本人已完成之意思表示傳遞於相對人;而後者則係本人授權代理人代其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係由代理人逕向相對人為之。




 




    故傳達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應依本人為定,而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所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之,於表見代理之情形亦然。




 




    再者,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勞保局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105條等有關規定。




 




    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及同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足知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除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外,關於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致其效力受影響之情形,應就代理人決之。




 




    本件甲○○委託華○來公司經辦人員鄭○○代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則關於本件申請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可否行使撤銷權,悉應就鄭○○決之。




 




    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勞保局印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面已註記教示文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甲○○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後即不得再變更。則甲○○之代理人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甲○○仍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一)既無未依甲○○申請之給付項目為核定之情形,且甲○○於勞保局核付後亦不許變更給付項目之選擇,復無從以原選擇保險給付項目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則勞保局就其變更給付項目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二)予以否准,自屬有據。




 




    原判決遽以本件確係因投保單位代甲○○填寫申請書,致甲○○意思與文字表示不符。華○來公司並已向勞保局表示該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甲○○老年年金之申請勾選為一次給付,請求更正申請,則甲○○主張因投保單位違背其意願,所造成的錯誤,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自得撤銷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應協助實現,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等詞,為勞保局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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