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次查,證人即蔡◎◎之兄蔡○○100316日及4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到場證稱:其前與他人共同創立鑫報公司,後更名為樂報公司,88年間因樂報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對中國商銀準時還本付息而遭債權人催繳,其時任連帶保證人,亦同遭催繳,其名下財產隨時有被中國商銀查封拍賣之風險,故奧林○○公司於9054日、9178日及92830日分別辦理3次現金增資時,因其為該公司之精神領導人,不得不參與增資認股,又不敢將上開增資認股登記於其名下,遂徵得其弟即蔡◎◎同意後,由其與配偶周○○分別出資匯入奧林○○公司帳戶,再借用蔡◎◎名義暫時登記為股東,以避免債權人查封追償,該3次增資認股借名登記之股份分別為1,053,000股、157,950股及242,190股(合計1,453,140股),嗣於94年間解決上開樂報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問題後,蔡◎◎乃於941012日應其請求,將上開股票物歸原主,而結束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




 




    ○○9054日以其亞太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530,000元至奧林○○公司亞太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並無出資紀錄,而奧林○○公司91717日股東名簿上記載蔡◎◎繳納股款為10,530,000元,股數為1,053,000股,有蔡○○、奧林○○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及奧林○○公司股東名簿附原處分卷可稽。




 




    奧林○○公司於9178日再辦理增資時,蔡○○及其配偶周○○91722日分別匯款243,000元、155,000元、1,396,000元、485,000元、1,366,000元至奧林○○公司之中國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再於次日存入現金5,000元至該帳戶,合計3,650,000元,蔡◎◎該次增資亦無出資紀錄,而增加之股票157,950股。




 




    又該公司於92830日又辦理增資時,蔡○○92917日及18日以匯款1,236,700元及3,429,300元,並同年月18日現金存入700,000元,合計5,366,000元,均存匯至奧林○○公司之中國商銀上開帳戶內,蔡◎◎該次亦無出資紀錄,而增加股票242,190股等情,以上有奧林○○公司上開中國商銀活期存款存摺、股東名簿附本院卷可稽。




 




    ◎◎前揭主張核與證人蔡○○、周○○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核與奧林○○公司之帳戶及股東名簿等所載情節一致。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樂報公司於93114日清償上開債務之前,其債權銀行依前揭民法規定,隨時均得單獨對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蔡○○,請求對於該債務為全部清償,且該債權銀行既於891011日即已對蔡○○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嗣後自得隨時依法向法院聲請對蔡○○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衡諸中國商銀於89年間即已取得對蔡○○高達35,560,000元之執行名義,隨時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樂報公司對於中國商銀上開債務遲至93114日始行清償,蔡○○才因此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又蔡○○另為全國有300家加盟校之奧林○○公司(文教機構)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054日、9178日及92830日分別辦理3次現金增資時,蔡○○基於其為負責人之身分不得不參與增資認股,在此期間其又身負樂報上開高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如以自己名義為增資認股,恐遭債權人隨時對其所有之查封拍賣,遂徵得其弟即蔡◎◎同意後,由其本人與配偶周○○分別出資匯入、轉帳或存入現金至奧林○○公司上開帳戶,再借用蔡◎◎名義登記為股東,以避免債權人查封追償,待93114日其上開樂報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解除後,遂於941012日請求蔡◎◎將上開借名登記之股票歸還,核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無違,亦核與上開證據及證詞相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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