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同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附加險之全名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其性質應屬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而非責任保險。




 




    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指永欣企業社)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指新光產物)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附加險所稱『被保險人』,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如有更換,於變更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取得被保險人資格;被更換之駕駛人則同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前項所定之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書,應有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意加保之簽名。」




 




    準此,附加險之被保險人應係指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




 




    惟兩造簽立汽車保險單時,新光產物未製作被保險人名冊,是依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並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應指凡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即為附加險之被保險人,而不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該人簽名同意者為限。




 




    故要保人、主保險之被保險人或第三人,只要為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均得為附加險之被保險人,反之,縱為系爭汽車平日之使用者,未實際駕駛系爭汽車時,仍非該附加險所指之被保險人。是則永欣企業社雖為汽車保險單所示主保險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未駕駛系爭汽車,尚非附加險所稱被保險人。




 




    永欣企業社主張伊為汽車保險單上記載之被保險人,當然為附加險所指被保險人,尚非可採。




 




    又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新光產物即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並無限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在系爭汽車上,且車輛須在行進中,不得處於靜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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